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
时间: 2024-10-15 作者: 乐鱼app下载官网
(2020年11月16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3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应当执行核安全报告制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格式与具体实际的要求,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包括建造阶段月度报告、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建造阶段年度报告、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和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
第四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从取得建造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建造情况的月度报告。
核动力厂建造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建造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在的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
第六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运作情况的月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运作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
第八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季度的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安全性能指标情况综合成一份季度报告。
第九条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的内容有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和各指标计算值。
第十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在每年4月1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建造或者运作情况的年度报告。
核动力厂建造或者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建造或者运作情况和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4月1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年度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二)报告年份内发生的与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有关的重要事件综述;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在的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综述;
第十三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并完成首次换料大修之日的次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年6月1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的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设备可靠性数据情况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6月1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二)筛选统计准则、设备失效事件分析过程和设备失效事件记录等可靠性数据筛选统计过程;
(三)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统计结果、核电机组安全重要系统设备列的不可用时间与总的需求可用时间等数据统计结果。
第十五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从获得选址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对未纳入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和运行阶段月度报告的重要活动,以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及时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报告。
(二)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确定的有关控制点的变更和后续计划安排;
(三)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涉及核安全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论证、试验和纠正措施;
第十七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在取得运行许可证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建造事件:
(一)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和与其有关的采购、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
(二)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和与其有关的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核动力厂建造许可文件中认可的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不一致,导致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安全功能不能够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规定的要求的;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及其相关活动,违反核动力厂建造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或者未按照建造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完成相关论证、验证工作即开展相关活动的;
(四)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和与其有关的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在建造许可文件中承诺遵守的规范、标准或者技术条件要求不一致,导致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安全功能不能够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规定的要求的;
(六)构成核动力厂安全屏障的重要设备或者构筑物受到严重损伤,导致其安全功能不能够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规定的要求的;
(七)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中发生原设计未预计的情况,导致安全功能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
(八)在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采购、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中发现故意破坏、造假和欺骗情形的;
第十八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能采取电话、当面陈述或者其他有效方式。
前款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核动力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发生时间、报告依据、事件摘要和报告人。
第十九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第三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书面通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书面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以及出现问题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及其供货商、制造厂或者施工单位等。
第二十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十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第三十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的期限已届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建造事件的处理尚没有结论或者没有处理完毕的,可以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阶段性建造事件报告,并在建造事件处理完毕后提交补充信息。
核动力厂建造事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件背景、事件描述、已经制定的或者正在进行的纠正措施、事件对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影响、事件的原因分析和经验教训、事件对安全影响的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的建造事件报告不够清晰和完整的,应当要求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补充或者修改,并提交补充或者修改后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运行事件:
(四)导致核电机组主要实体屏障严重劣化或者处于明显降低核动力厂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状况;
(五)任何对核电机组安全有现实威胁或者明显妨碍核动力厂现场人员执行安全运行有关职责的自然事件或者其他外部事件;
(七)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者系统实现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排出堆芯余热、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缓解事故后果等安全功能的事件或者状况;
(八)同一原因或者状况导致具有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排出堆芯余热、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缓解事故后果等安全功能的系统的系列或者通道同时失效的事件;
(十)任何对核电机组安全有现实威胁或者明显妨碍核动力厂现场人员执行安全运行有关职责的内部事件;
核动力厂进入应急状态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章有关核事故应急报告的要求进行报告。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能采用电话、当面陈述或者其他有效方式。
前款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核动力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发生时间、报告依据、事件发生前机组状态和功率水平、事件初步情况,以及口头通告时所处的状况。
第二十四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在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并在书面通告中对运行事件进行初步事件分级。第三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书面通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书面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以及事件对运行的影响、放射性后果、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的系统或者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在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十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运行事件报告,并在运行事件报告中对运行事件进行事件分级。第三十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运行事件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提交运行事件报告的期限已届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运行事件的处理尚没有结论或者没有处理完毕的,可以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阶段性运行事件报告,并在运行事件处理完毕后提交补充信息。
核动力厂运行事件报告的内容包括事件描述、主要的失效、安全系统响应、事件缘由分析、安全后果评估、纠正措施、事件分级、以往类似事件、事件编码等。
第二十六条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的运行事件报告不够清晰和完整的,应当要求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补充或者修改,并提交修改后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核动力厂进入应急状态、应急状态变更或者应急状态终止后十五分钟内,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首先用电话,随后用传真或者其他约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发出核事故应急通告。
第二十八条核动力厂进入应急状态后,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保持与国家核安全局应急网络平台的畅通,直到应急状态终止。
第二十九条核动力厂进入厂房应急或者高于厂房应急状态后的一小时内,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约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并在首次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之后持续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直至应急状态终止。
同一应急状态下,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连续两次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一小时;事故态势得到控制后,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时间间隔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四小时。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即时报送核事故应急报告,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间隔限制。
第三十条核动力厂应急状态终止后三十日内,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理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动力厂核事故最终评价报告,并在核事故最终评价报告中对核事件或者事故进行分级。
第三十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核事故最终评价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二)事件或者事故分级,是指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标准(INES)对运行事件或者事故进行的分级。考虑核事件对人和环境的影响、对设施放射性包容和控制的影响、对纵深防御能力的影响,将核事件分为七级,其中较低级别称为事件,分别为异常(1级)、一般事件(2级)、重要事件(3级);较高级别称为事故,分别为影响区域有限的事故(4级)、影响区域较大的事故(5级)、重要事故(6级)和重大事故(7级)。对不具有安全意义的微小事件称为“偏差”,归为0级。
(三)核事故应急状态,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级。
第三十二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核安全信息公开,按照《核安全信息公开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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